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停,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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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珠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10409532178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蘭玉璋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1040953217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第10233770178號長期居留證,惟聲請人已對訴外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再字第2號),並將於104年8月14日開庭,有該院開庭通知書可稽,原處分倘不停止執行,恐使聲請人面臨強制出境之虞,無法出庭而使訴訟權利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原處分停止全部執行云云。

經查,相對人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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