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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紀志揚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另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臺南市安南區AN00-000-00m都市○○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含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13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76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相對人以104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919107A號公告,及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040919107F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
惟相對人於102年10月17日公告「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說時並未作實質審查,而係延用78年劃設圖,上開都市計畫於78年即已通過,102年通盤檢討時應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依據發展現況,並參考人民意見,作必要變更,對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必要變更等,為通盤檢討依據。
系爭道路工程自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皆不按法源規定,相對人違法在先,內政部亦將審查流程形式,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應屬違法。
況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最邊緣處,而既成道路已足10米,縱未徵收系爭土地,並不影響工程利益,亦不損害用路人權益,實無必要徵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訴請相對人104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919107A號公告關於聲請人部分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僅主張本件都市○○道路自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即違反法律規定,相對人辦理本件都市○○道路工程徵收,即屬違法,且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道路工程最邊緣,而既成道路已足十米,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
再者,相對人為辦理「臺南市安南區AN00-000-00m都市○○道路工程」,報奉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40919107A號公告徵收,相對人並於徵收公告表示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徵收公告處分既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依法執行,難認為違法,聲請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之蓋然性甚高,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
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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