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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東源
李耀慶
劉瑞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參 加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高市府都發審字第1043102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於高雄市路○區○○段2014、2015地號2筆土地「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園區開發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聲請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週邊當地居民,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開發許可之申請,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情,足認相對人核發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衡諸聲請人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裁定,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
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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