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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28,3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828,37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828,37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828,37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而聲請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為相當之釋明,依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全部連同其坐落基地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4年7月14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3百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陳紀帆。
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828,37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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