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全,42,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相 對 人 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温誠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71,5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71,50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71,50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

則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因帳證不全,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債務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新臺幣(下同)1,371,509元,限繳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15日,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

然102年距今時間不遠,債務人即已無法提示完整帳證,且其方於10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逕行核定等語,竟旋於同年月21日變更負責人,已屬異常,更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本件稅額核定通知書後,立即於同年月23日申請停業。

因債務人欠繳稅捐金額甚大,迄今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依債務人上開變更負責人及申請停業等異常舉動,顯見其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足認本件如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郵政收件回執、債務人104年10月20日同意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停業申請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在卷為證。

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371,50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本件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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