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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唯行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土石採取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對於本院104年3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蓋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
惟查,系爭裁定係於104年3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可憑(本院卷3第82頁),而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已於104年3月28日,提起「上訴」(實為抗告),尚未審畢,足見系爭裁定並未確定,茲再審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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