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再,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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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黃琦媖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

臺碱公司與再審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開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等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審被告爰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又依同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以92年6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1209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周邊海水貯水池(地號:臺南市○○區○○段659、661、662、663、664、665、666、667、640、641、642、643、646、638、638-1、638-2、634、634-2、635、635-2、636、636-2、637地號之全部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以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009911號公告禁止於該海水貯水池從事撈捕漁體之行為;

並劃設外圍相鄰約27公頃魚塭為緩衝區,且設置有圍籬及豎立告示標誌公布欄;

復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合稱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

再審被告爰自94年7月開始進行緩衝區魚塭停止水產養殖及魚體銷燬,並由行政院經濟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教育部、環保署及再審被告共組跨部會專案籌措經費約13億元執行養殖戶損失補償事宜,預計停養計畫執行至103年。

嗣再審被告依據執行「98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含延長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下稱98年度計畫期末報告)所示,該緩衝區(即停養區)魚塭底泥戴奧辛污染濃度有71%區域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限制辦法)之戴奧辛底泥指標下限值,更有13%區域已超過戴奧辛底泥指標上限值;

該緩衝區魚塭底泥汞污染濃度,亦有49%區域超過汞底泥指標下限值,並有25%區域超過汞底泥指標上限值;

另該緩衝區魚塭內魚體之汞含量,確認至少有3處魚塭超過「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屬於對人體有害之食物。

再審被告為避免民眾進入緩衝區捕撈食用該等有毒或有毒害之虞魚體,以及為避免污染持續擴大及減輕污染危害,爰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1038267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緩衝區圍籬及告示標誌之設置,禁止民眾或非相關人員進入該管制區或破壞該管制區圍籬,同時命再審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緩衝區管理計畫送再審被告審查核定後實施。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製作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物①緩衝區魚塭周遭圍籬設置圖示及證物②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冠字第101064102號函檢送「100年度中石化(台鹹)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工作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下稱冠誠公司函附會議記錄): 1、依上開證物①「緩衝區魚塭周遭圍籬設置圖示」所示,可知緩衝區魚塭周圍設置圍籬之情形,除安順廠海水貯水池西側魚塭鄰鹿耳門溪岸未設置圍籬外,其餘均設置圍籬。

另依上開證物②「冠誠公司函附會議記錄」所載,冠誠公司傳達再審被告之指示作成結論:「...7 、停養魚塭地區⑴停養魚塭緩衝區圍籬設置目前先暫緩實施」等語,然該處乃緩衝區魚塭汞與戴奧辛污染最嚴重之處,再審被告之所以指示再審原告暫緩設置圍籬處,竟係因魚塭塭主或承租戶抗爭之壓力,此為再審被告於他案所自承,亦有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污染較輕或無污染之處設置圍籬,卻於污染係數最高之緩衝區魚塭迄今均暫緩設置圍籬,顯係本末倒置,亦無法圍堵有心人士偷撈捕漁產販賣,可知再審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難謂有助於防止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適格應變措施。

2、是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應不致認為原處分有助於阻絕污染食物鏈,應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足徵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③即中國時報94年2月16日新聞報導、聯合報94年6月24日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4年6月24日新聞報導、聯合報94年6月29日新聞報導、中華日報94年6月28日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4年6月26日新聞報導、民生報94年6月29日新聞報導、聯合報94年6月26日新聞報導、中華日報94年6月26日新聞報導(以下合稱新聞報導資料): 1、自上開新聞報導資料,可知政府單位早已得知當地污染毒害殃及池魚,卻怠於積極作為,放任民眾捕撈食用販賣。

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始作成原處分要求再審原告於緩衝區魚塭設置圍籬,此一手段已無助於解決食物鏈污染問題。

況當地居民既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僅能透過醫療手段或身體代謝排出或降低,原處分無助於降低或減緩當地居民之健康風險。

2、又當地緩衝區現已有圍籬與告示牌,且當地居民均已知悉該處已受污染,不可能再於海水貯水池與緩衝區魚塭撈捕漁產自行食用,原處分並無助於減輕或避免擴大當地居民之健康危害,自非適格之應變必要措施。

另當地漁民仍然於污染區違法養殖撈捕漁貨至市場販賣,再審被告對於此等違法情事所採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之默許態度,卻要求再審原告於污染較輕之處設置圍籬,實無助於防堵污染漁貨流入市面,亦無法有效維護不知情外地居民之公共衛生與健康,徒然浪費整治資源。

3、是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若斟酌上開證物,即可知原處分並無助於解決問題,手段及目的間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足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所指證物①緩衝區魚塭周遭圍籬設置圖示、證物②冠誠公司函附會議記錄,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再審原告斯時僅藉此陳報本件廠址現況為何,並無其他主張,縱再審原告認為本院原判決對此有何漏未斟酌之想法,亦可於上訴審時主張,然再審原告並未為之。

另所指證物③新聞報導資料則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再審原告對此從未表示意見,如今於再審時始為主張。

綜上可知,再審原告嗣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始為為上開主張,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但書之補充性原則,本件再審之訴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㈡、本院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本件緩衝區魚塭污染源來自系爭場址、原處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其關連性及必要性等節均論述甚詳,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而予維持,再審原告自不得僅因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再者原處分作成後,本件場址海水貯水池西側魚塭鄰鹿耳門溪岸固未設置圍籬,實因此區現今仍有人民抗爭而設置困難,再審被告亦未對此就再審原告開罰,且再審被告已有其他計畫設置巡守人員管理此區,再審原告反於他案爭執此區無巡守之必要。

再審原告一方面指摘再審被告默示開放塭主偷放養、民眾偷垂釣、撈捕,另一方面又爭執再審被告命其設置圍籬、巡守管理等應變措施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其主張理由自相矛盾,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並有各次公告及修正公告、原處分、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是以,縱原判決有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又按土污法第15條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第2項)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緩衝區魚塭緊鄰系爭場址,且其魚塭底泥所含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經調查評估確認係由系爭場址所造成;

又魚塭底泥所含戴奧辛及汞污染,會被食入魚體內,一旦人類食用受污染魚類,將使戴奧辛及汞累積於人體,造成人類身體危害。

再審被告為避免民眾破壞舊有圍籬進入緩衝區魚塭捕撈食用該等有毒或有毒害之虞的魚類,造成污染危害擴大,乃依上開規定,按緩衝區之實際污染狀況,命再審原告於緩衝區設置圍籬及告示標誌,並提出管理計畫,核屬必要之應變措施,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據以分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及其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①、②、③,固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中,且為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予論述斟酌,惟查: 1、關於證物①「緩衝區魚塭周遭圍籬設置圖示」、證物②「冠誠公司函附會議記錄」部分:查再審原告以經提出之上開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係主張原處分雖命再審原告於污染緩衝區之處設置圍籬,然再審被告前此卻屈服於民眾抗爭之壓力,對污染係數最高之安順廠海水貯水池西側魚塭鄰鹿耳門溪岸暫緩實施設置圍籬,無法完全防堵撈捕污染魚類販賣,原處分之手段及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並非足以防止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應變措施云云。

惟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緩衝區設置圍籬及告示標誌,並提出管理計畫,當可於一定程度上防止民眾接近到戴奧辛及汞污染之魚塭,並適度避免民眾捕捉該處漁產食用,難謂原處分之手段毫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核無乖於比例原則。

至於再審被告前因當地居民之抗爭,為免發生衝突,曾暫緩於西側設置圍籬並持續與居民溝通協調,另以其他計畫設置巡守人員管理,此乃行政機關基於現實上之困難所為之權宜執行措施,是否適當則非行政法院之審理範疇。

故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為減輕本件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尚難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縱經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得採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2、關於證物③新聞報導資料部分:查再審原告以經提出之上開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係主張原處分對於已食用污染漁產健康受損之當地居民,並無助於降低或減緩當地居民現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與原有健康風險;

對於已知悉污染情形之當地居民本無誤食之虞,原處分無助於減輕或擴大當地居民未來健康損害;

當地居民在政府放任默許下,仍無視污染情形繼續違法捕撈販賣,原處分並無法防堵污染水產外流,無助於降低或減緩外地居民健康風險,手段與目的間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並非足以防止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應變措施云云。

然查,當地居民仍有於緩衝區魚塭繼續撈捕魚類之情形,此從上開新聞報導資料之標題自有發生污染危害及污染擴大之可能性,被告自應依系爭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又上開新聞報導資料之標題,略為「毒害殃及池魚,捕食自生自滅」、「環保團體促當地居民提國賠」、「魚卵戴奧辛,比歐盟高一倍」、「南市安順戴奧辛量,冠全球」、「釣友下竿解釣癮,魚獲勿食用」、「安南戴奧辛污染,照撈魚蟹賣」、「中石化魚塭,仍見漁民撈捕販賣」等語,核係報導系爭場址受污染嚴重,所產魚類已受毒害,勸諭漁民切勿撈捕食用,縱可證明漁民無視污染情況仍繼續撈捕之實情,亦無從據以導出再審原告所指「設置圍籬不能減輕本件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之結論。

況新聞報導純係撰文記者之一人主觀意見,並非經科學調查而具有嚴謹架構之專家研究報告,是上開證物核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均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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