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再,22,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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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代 表 人 黃榮華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1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第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5日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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