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再,22,2015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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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代 表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卻對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命抗告人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查無得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在不許提起抗告之列。

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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