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再,2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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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黃耀烱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該證物時,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9年1月6日經再審被告註銷牌照後,再審原告就把系爭車輛當廢鐵賣掉,已經沒有系爭車輛之車牌,系爭車輛也沒有申請恢復登記,再審被告為何以行政處分權,再將已註銷之系爭車輛之車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向再審原告索取牌照稅、燃料費。

再審原告不給付,便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查封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名下之財產及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151-64地號及151-65地號土地,法院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01,360元、622,000元,合計為1,423,36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屏東分署於104年7月24日以屏執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27799號函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封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為1,423,360元年利率5%5年=355,800元,再審被告必須賠償再審原告35萬元租金損害。

(三)再審被告以行政處分權,將已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就必須給付再審原告65萬元專利金,不給付專利金便撤銷登記,賠償65萬元之權利損害,並自89年1月6日登記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綜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脫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1.聲請確認再審被告以行政處分權將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登記在再審原告專利私權名下財產登記處分無效,撤銷登記處分。

2.聲明確認再審原告是,否,再審原告的專利權,是,再審被告將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登記在再審原告專利私權名下財產,就必須給付再審原告65萬元的專利金,並自89年1月6日登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等卷宗,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判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係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卷宗(第34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10月18日,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算30日;

又因再審原告居住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8日,應算至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前已於103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為由,於104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0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脫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且本件再審理由之發生尚未逾5年,自可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中表明其知悉再審事由時點之證據,以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

且縱原確定判決有如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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