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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合作社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申請加入再審原告為法人社員,經再審原告100年11月5日第5屆理事會議依合作社法第14條規定及參諸內政部74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356220號:「工會得依合作社法第12條及第14條加入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函釋,決議同意聲請人加入再審原告為法人社員,聲請人並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繳納1萬元股金;
再經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第5屆第3次社員大會上,依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報告聲請人加入為法人社員。
上開100年11月5日同意聲請人加入再審原告為法人社員之理事會議記錄及101年1月18日第5屆第3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亦陳報再審被告備查,當時再審被告也同意備查,並無不同意聲請人加入再審原告為法人社員之決定。
嗣再審被告因行政指導再審原告應將章程規定,有關社員出社「預告期限」之規定等刪除,讓社員隨時申請退社即發生出社之效果,再審原告認為此行政指導影響財務及增加事務人力的增加,及合作社法第27條及民法第54條規定即有社員請求退社「預告期限」之規定,逐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明確拒絕指導,再審被告即開始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處置,不准聲請人加入再審原告為法人社員,及不准再審原告章程修改及理、監事變更登記等。
侵害聲請人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法律上結社自由權利與利益。
又再審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處分聲請人加入再審原告為法人社員之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處分書、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91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即有侵害聲請人法律上權利與利益。
茲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判例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且因再審訴訟結果聲請人將受有法律上結社自由權利及財產權利與利益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再審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合作社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惟查,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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