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再,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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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
聲請人 翁金燦
相對人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簡豐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6月27日102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9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為審理裁定,核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自與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無涉,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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