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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原審承辦法官吳文婷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將該件聲請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在案。
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並於理由中載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吳文婷迴避。」
等語;
然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本件抗告人不查,卻於原審吳文婷法官就其承辦之停止執行事件審理終結後,始聲明請求承辦法官應予迴避,與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重新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觀其立法目的,乃因審判之首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從而設有法官迴避之規定,俾得當事人信服。
次衡諸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既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使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不執行職務而提出聲請,自應以聲請時實際為該具體事件之承辦法官為對象,如該案件已審理終結,原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再行聲請其迴避之必要,此際當事人若對法官之裁判有所不服,即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謀求救濟。
㈡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吳文婷法官就其承辦之停止執行事件審理終結後,始聲明請求承辦法官應予迴避,核與卷附原審104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相符,則其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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