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抗,8,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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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權,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及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民事庭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07、107-1、107-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人古賀千代所有,因抗告人祖父連春火為日人古賀千代清償貸款,雙方因而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連春火名下,詎國民政府來臺後,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強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相對人並違法登記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臺灣土地銀行)。

嗣後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98年間向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持前揭確定裁判,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號房屋(即系爭執行程序),以清償抗告人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然因抗告人既因相對人違法之登記處分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確非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自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訴願法第97條,本件當屬公法爭議,抗告人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闡明義務範圍除訴訟上之聲明外,當然包括聲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受理人民司法聲請之法院,對人民聲請內容在訴訟上之正確定性有闡明義務」可資參照。

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聲請標的,受當事人聲請內容之拘束,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聲請事件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另因權利保護範圍之界定,攸關審判權之歸屬,為確保法院關於當事人聲明理解之正確,亦應命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協力,資為法院有無審判權之正確判斷,合先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所以能持確定裁判而為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因相對人45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所致,抗告人係因相對人違法之登記處分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確非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自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惟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爭執為45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將來涉訟事件性質屬公法關係。

而相對人並非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與相對人並無關涉,是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民事執行程序為原處分,而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正確,自無法適當表達其聲請事件權利保護之範圍,原審自應命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協力,闡明更正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如以登記處分為停止執行之標的,屬本院管轄應移由本院審理)。

又若聲請人仍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標的時,則本件相對人即非適格之相對人,亦應闡明補正適格之相對人後,資為法院有無審判權之正確判斷。

原裁定未依職權闡明,逕以該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將之移送同法院民事庭,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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