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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訟,茲因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曾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證實聲請人之財力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聲請人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是縱聲請人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為0元,亦不足憑此遽認其即為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
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已達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14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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