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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本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50、51、52、53、54、55、56、57、58、59號),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50、51、52、53、54、55、56、57、58、59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均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伊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就此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均應准予上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衡酌前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上開各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函復其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4年5月8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4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上開各再審事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上開各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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