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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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86、87、88、89、91、92、98、99、100號及104年度再字第18號各案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均以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

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

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7月9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60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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