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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51號、第16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及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51號、第16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及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為由,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
然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上開各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即104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11月6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176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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