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50,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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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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