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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因工作受傷致兩側股骨壞死,向相對人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相對人核定其非屬職業傷病,乃按普通傷病核給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以其係受職業災害,依職災失能給付標準,相對人尚應再給付6萬4千元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述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在案。
茲聲請人就上述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將來繫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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