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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顯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間牌照稅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3號),訴請撤銷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民國99年4月23日至103年3月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405元及021R年期罰鍰處分1,033元,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賠償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併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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