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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第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上訴並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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