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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依此,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
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但本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1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70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
其低於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條之1所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者,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是以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23號、第217號、第152號、第3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自民國98年起,因全職在學為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均仰賴學生就學貸款,生活已十分艱困,又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因就學貸款遽遭承貸銀行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
嗣於103年間,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不能自理生活的父親,至今無工作或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檢陳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以為釋明云云。
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列冊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乙事,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是否達於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其與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於104年1月至104年12月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其於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而達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程度之釋明。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11月12日法扶南彥字第104CU0000147號函附卷可稽。
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雖准予訴訟救助,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個案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難據該裁定作為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合於規定之依據。
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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