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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民國104年10月30日聲請狀略謂:聲請人與第三人柳韋呈、李國鼎等人多方面多層次預謀以汽車製造車禍惡意執行圖謀密行殺害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重大傷殘,需早日醫療復健,故請求相對人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預支醫療費、減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18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追加信用貸款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應先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然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102年綜所稅資料僅表明聲請人於該年度不存在應報稅之收入;
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敘明聲請人雖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不動產,但有汽車一輛,惟前揭文件均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亦即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被列為低收入戶、102年度無報稅所得及目前尚有汽車財產等情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
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而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綜所稅資料及財產清單等文件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結果,亦稱聲請人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104年11月10日法扶雲忠字第1040000081號函在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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