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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映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勞工保險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表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情況,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4年12月14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4DU0000165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截至104年12月11日止,曾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該分會未准予扶助等情;
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則以104年12月14日法扶南彥字第104CU0000171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曾於104年9月16日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以其案情顯無理由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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