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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乃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亦已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
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之相同主張,且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4年11月20日及104年11月23日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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