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再,11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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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

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

至聲請人雖於104年10月2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6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於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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