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再,13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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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33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顯已違反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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