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再,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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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茲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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