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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48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04年3月3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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