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再,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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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救助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不服,雖具狀提起抗告,惟因其表示不服之對象為確定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又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嗣雖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提出民國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而衡酌前開裁定僅足說明再審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7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此外,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要難謂再審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且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再審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函復再審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已經法院裁定駁回,自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並不因當事人對同一案件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而受影響。

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自應依限補正。

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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