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救再,5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5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
3年度救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救助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5月25日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該裁定僅足說明再審聲請人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準此,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