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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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鎮輝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下稱萬巒鄉○○○段432、483、48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8.59平方公尺、325.99平方公尺、3,201.2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民國98年間經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查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且83年公共設施已完竣,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由潮州分局核定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9,4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早在70年前即已完成;
其中系爭萬和段486地號,上訴人應有部分原蓋有平房1棟,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課徵地價稅,而其餘系爭萬和段432、483地號等土地則因毗鄰地形特殊、偏僻及鄰公墓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課徵田賦,原判決事實概要竟依被上訴人所述指系爭土地所有原課徵田賦,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屬潮州分局於99年10月開徵地價稅時,竟違法擅自將原依法核課田賦之系爭432、483地號等土地併同系爭萬和段486地號土地一併計算改課地價稅,此一推翻被上訴人於98年9月依法核定按田賦課徵之處分,顯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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