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在工作場所因階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動委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勞動部所
- 五、上訴意旨略以:
- (一)訴願機關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按訴願法第52條係於87年10
- (二)就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是否痊癒暨後續衍生傷害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職災事故後6個月期間大多用於休養,
- (四)原審就「上訴人擔任食品品管之工作型態,認定上訴人之職
- 六、本院按:
- (一)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
-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中滑倒跌坐於階梯,受
- (四)是上訴人復就前揭原審判決已查明並詳予論斷之事項,復主
- (五)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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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宛貞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
參 加 人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以參加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工作中滑倒跌坐於階梯,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向被上訴人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期間給付369日,計新臺幣(下同)277,25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以「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未癒,且併發「腰椎側彎」及「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而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由,續行以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給付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以前所給付之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夠其休養恢復,乃認上訴人所患之腰椎側彎及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並非98年3月2日之事故所致,遂以101年5月11日保給簡字第1010210574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另所患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核屬普通疾病,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在工作場所因階梯濕滑失足跌落,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前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斷續期間計36 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因參加人屢次強行要求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人因擔憂可能失去工作而勉強配合,因而無法遵循醫囑靜養。
而上訴人原工作內容係從事冷凍食品之品質管理業務,事故後雖更換勤務,惟仍須在低溫濕滑環境中久站,又須搬動約10公斤之重物,不僅所受脊椎骨折之傷害恢復緩慢,更於99年6月4日發現同一事故併發腰椎側彎,嗣又因而引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致使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久站、久坐、從事粗重工作,因而無法勝任原於參加人所任之品管工作,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卻遭拒絕。
(二)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詎訴願機關之審議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竟少於二分之ㄧ,而有機關組織不合法之情,其作成之訴願決定自亦非合法。
又被上訴人竟漏未考量推遲上訴人傷病復原之特別狀況,逕以一般人之復原情形,遽認上訴人已經復原,尤屬率斷。
更且,被上訴人暨原審定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均僅就書面資料審查,未親自診療上訴人,其審查意見自難盡信,是被上訴人漏未考量影響本件職災傷病給付之重大事由,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作成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1頁),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6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動部)所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計15人,其中8人為外聘委員,是其所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已逾二分之ㄧ,其決議復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組織要屬合法。
(二)上訴人就98年3月2日之事故,前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斷續期間計3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腰椎側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繼續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上訴人現所患傷病,非其所稱98年3月2日之事故所致,至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則係普通疾病,前核發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
況依上訴人在聖和醫院就診之病歷,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之放射線檢查,即已檢出胸腰椎側彎,核與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相符,應認上訴人之腰椎側彎確係其舊有痼疾,與98年3月2日之職業傷害無關,是被上訴人自無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之情。
又上訴人既已恢復工作能力,縱其工作期間繼續接受治療,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未合,至於何時起恢復工作能力,則涉及醫療專業判斷。
綜上,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之主張、就醫紀錄及專業醫學意見綜合審查後而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勞動部所屬102年度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15人,其中郭芳煜、林振裕、洪瑞清、王尚志、石發基、賴錦豐、陳益民等7人為政府官員,而蔡震榮、劉士豪、李玉春、蔡宗珍、江嘉琪、林明昕、翁曉玲及洪文玲等8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人數已不少於二分之一,此有勞動部102年度訴願審議委員內、外聘委員名冊影本為證。
且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委員,計有郭芳煜、林振裕、洪瑞清、王尚志、石發基、陳益民、劉士豪、李玉春、江嘉琪、翁曉玲等10人,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此並有訴願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程序,與訴願法第52條第2項、第53條均無違背,上訴人執此指摘,尚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為勞工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時失足跌倒致「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症狀,申請並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期間共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上訴人續行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檢具記載「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聖和醫院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惟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及聖和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係以:上訴人傷病較輕,未手術治療,其一般於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其已有寬鬆之給付,故不同意其再聲請,肌筋膜症候群與其外傷無關,非事故造成等語,乃認自98年3月2日迄100年2月24日之治療期間,應足使上訴人恢復工作能力,至所患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則核定屬普通疾病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2紙、聖和醫院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雲林分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保給簡字第100021042454號函、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各1份在原審卷可憑。
(三) 又上訴人不服前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被上訴人乃函調上訴人於台大雲林分院就診之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則以:壓迫性骨折會引起駝背,但不會引起腰椎側彎,側彎不是職業傷病...肌筋膜疼痛是一個十分模糊之診斷,一般人也常見,這與職傷無關,不建議予以給付等語,復經監理會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醫理意見亦分別認為:依聖和醫院98年3月4日門診病歷,上訴人當時已有脊椎側彎,其肌筋膜疼痛與脊椎側彎有關,乃長期側彎所造成,上訴人之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不致造成脊椎側彎性骨折,有可能造成駝背,由病情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另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上訴人之工傷並未住院或手術,僅以長背架固定,...一般胸腰椎壓迫性骨折,未手術約半年即可恢復輕便工作,原核付369日職災給付已屬寬鬆,以不再給付為合理等語;
此分別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2份在原審卷可按。
(四)又查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發生事故,於彰基二林分院急診,觀察至次日3月3日即離院,嗣後仍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計13日至參加人出勤工作,即上訴人於事故後3個月期間內大多處於休養狀態,其後98年6月3日至98年9月6日復以事假及留職停薪,停止工作3個月期間以事休養,並於98年9月7日起繼續工作,嗣於99年7月19日至100年4月間復請假及留職停薪休養,上情有彰基二林分院急診病歷、參加人之員工缺勤報表、上訴人公傷事件表、出勤工時記錄、人事異動單、留職停薪(復職)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事故後6個月期間大多用於休養。
又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因工作急需,迫使伊繼續工作,使伊無法靜養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起留職停薪3個月,原定同年9月9日復職,因工作急需,提前為9月7日復職等情,有參加人之人事異動單2紙可佐,上訴人既僅提前2日復職,且復職時距離事故時已逾半年,則上訴人主張其職業傷害因此延誤恢復及加劇云云,即難謂無疑。
且上訴人從事食品品質管理稽核業務,衡情尚難謂為粗重之工作。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監理會之特約醫師未親自診察上訴人,故其認定腰椎側彎與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之審查意見不足採云云。
惟上訴人過去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與現存之腰椎側彎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得以專業醫理見解及過往之病歷資料為判斷基礎而認定之,非必以醫師親自診察為必要。
況查上訴人在聖和醫院之病歷,其98年3月4日放射線檢查報告即記載「Scoliosis of T-L-spine」(胸腰椎側彎),足證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事故前,即患有腰椎側彎,此疾病自與職業傷害無關。
(六)復經原審檢附全卷證資料,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椎壓迫性骨折大多於3至6個月內癒合、疼痛緩解,且胸椎處骨折大多應為前屈或駝背;
另據檢附病歷,病患無因骨折處壓迫神經症狀,就醫學而言,如骨折處已癒合,與冷工作環境下應無關聯性。」
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5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21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經核與前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尚無不合,兼衡以前述上訴人於事故後之休養日數及其工作型態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骨折因低溫工作環境,迄100年間仍未癒合,並併發腰椎側彎云云,難謂有據。
(七) 嗣高雄長庚醫院又於診察上訴人後,以103年8月22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3496號函,提出失能評估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脊椎之前傾及後彎皆可完成,肢體肌肉力量達滿分。
蹲姿、久站、手部抬舉重物等須使用背部肌肉之動作會比較差。
綜合考量其未來謀生能力、職業、受傷時之年齡後,評估上訴人整體失能達3%。」
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衡諸上訴人食品品管之工作型態,無須頻繁搬運重物,且工作內容為取樣、檢驗、繕打檢驗報告等,並非長期不能變換姿勢等情,難謂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是上訴人之情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不能工作」之要件,亦有未洽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願機關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按訴願法第52條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將「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自原本3分之1提升至2分之1,核其立法意旨,係為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
則同法第53條參與訴願決定之出席委員,其中若出席委員之社會公正人士未逾2分之1,則無疑是架空訴願法第52條第2項「提高公信力」之立法要求,應臻灼然。
經查,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委員共有10人,惟出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僅有4人,顯已少於2分之1,是本件訴願機關組織顯不合法,其所做成之決定亦難認合法。
(二)就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是否痊癒暨後續衍生傷害之認定,是否非必由醫師親自診斷判定:查,被上訴人所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固係特約審查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就上訴人之健康狀況以就診「書面」資料審核、分析,惟其判斷僅是依一般相同情況之人,處於安心靜養之通常情形下之恢復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情況不同,且亦未親自診療上訴人實際病況,則上開特約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是否可以完全採納,而不採納其他醫師親自診斷之醫理見解,並非無疑。
又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即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2個月)至聖和醫院複診時,醫師仍斷定上訴人「不宜久站及搬運粗重工作」「宜休養」,有上訴人於聖和醫院之病歷附於原審卷,第33頁可稽。
另查,自聖和醫院9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觀,並無「脊椎側彎」或「腰椎側彎」等記載(原審卷,第31頁),而確實直至聖和醫院院9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始出現「腰椎側彎」之診斷記載(原審卷,第32頁),是以,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與上訴人病歷所載不符之處,原審對此漏未審酌做全盤性之審查,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專科醫師之憑據,即遽認上訴人於半年左右即有相當恢復,且上訴人已於98年3月4日脊椎側彎云云,其判斷已係不備理由,亦有怠於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當然違法,則原審既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自得撤銷原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職災事故後6個月期間大多用於休養,職災傷害應有妥適之修養與癒合乙節,顯有違誤:查,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骨折傷害後2日,至聖和醫院就診時,醫囑為「宜修養肆週」,參98年3月4日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參加人非但僅予上訴人2日公傷假,甚於上訴人受傷之初、尚且疼痛難以自己時,強力要求上訴人回到工作崗位,嗣上訴人因傷不宜久站,且於醫師屢屢建議應與休養之情況下,參加人非但未依法予以上訴人公傷假,甚至於上訴人數度請求下、亦未安排上訴人更換至不需久站之工作。
尤有甚者,於上訴人因傷留職停薪之時,更以「因工作有急需」為由,要求上訴人提早恢復工作。
上訴人擔心若不配合參加人之要求可能工作不保,出於無奈只得勉強自己工作;
嗣於99年6月4日發現有「合併腰椎側彎狀況」,且因而引發於雙側胸腰椎旁肌肉隻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亦即原本只需「靜養4週」及可望得回復正常生活,卻因參加人未依法給予公傷假而未獲妥適之靜養,至今仍無法久站久坐應認職業災害之傷病,應臻明確。
則細究原審未就參加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等法令給予上訴人公傷假,並迫使上訴人因未遵醫囑休養且不當久站工作而脊椎骨折癒合緩慢、合併腰椎側彎、背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情,而此等事實確係造成上訴人無法即時恢復、受有更嚴重之後續傷害之原因,然原審皆未詳為審酌,亦未就「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為全面審查,顯有悖於勞動部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意旨,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至臻灼然。
(四)原審就「上訴人擔任食品品管之工作型態,認定上訴人之職災傷勢,難謂有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乙節,顯有違誤:經查,上訴人前任職於參加人線上品管人員,然此線上作業全廠廠溫皆須控制在低溫攝氏12度以下、且上訴人須頻繁進出低溫攝氏-18度至-32度之凍庫作業;
再者,線上作業係分為「前段」「中段」「後段」共3段,除皆處於低溫狀態外,中段係處理雞肉油炸作業,地板容易因油汙關係而油滑,是以品管人員係屬低溫油滑之工作環境甚明,且若上訴人至分切廠處作業,除須忍受上述低溫外,每日實需搬運負重10公斤以上之食品重物平均1日4至5次,又觀諸上訴人之出勤工時紀錄可查,上訴人每日工時冗長、幾乎皆超過正常工時之8小時,甚至最高曾多達連續每日工作11.17小時,可見上訴人之辛勞,即任職於參加人處所之原工作條件嚴苛,故薪資待遇較同業高。
惟原審一再忽略上開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環境與工作條件及高雄長庚醫院103年8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D73496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尚有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達20%-25%之事實,逕自就其食品品管員表面應從事之工作型態為認定,上訴人無減損或喪失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觀諸上訴人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以32,744.17元,此與上訴人於自參加人處所離職後之投保金額,差距甚遠,足徵上訴人符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所謂之「不能工作」,實無疑義。
而原審亦引述勞動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意旨,惟上揭函釋,似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相互矛盾,故原審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得為撤銷原判決云云。
六、本院按:
(一)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確保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之組成,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進而確保其委員會議之決議最少有一位外部委員參與,以達提高訴願決定公信力之目的,並非以立法強制規定其委員會議之決議均應有半數以上外部委員參與,始為合法,此觀諸上揭規定甚明。
是原審既經查明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度委員計有15人,其中8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而本件訴願決定經委員10人出席以過半數作成決定,則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於法並無不合。
故上訴人所稱:本件訴願決定之出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僅有4人,顯已少於2分之1,是本件訴願機關組織顯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可採。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致不能從事工作,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亦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
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亦有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
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崗位,即不符「不能工作」規定,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中滑倒跌坐於階梯,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向被上訴人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期間給付369日,計277,25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另以「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未癒,且併發「腰椎側彎」及「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而不能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給付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為審查其申請,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檢送上訴人於彰基二林分院、聖和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先後送經4名專科醫師作成專業審查,第1位審查醫師(029)意見為:「上訴人傷病較輕,未手術治療,其一般於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其已有寬鬆給付,故不同意其再聲請。
肌筋膜症候群與其外傷無直接關係,非事故造成。」
(原處分卷,第39頁)第2位審查醫師(032)意見為:「壓迫性骨折會引起駝背,但不會引起腰椎側彎,側彎不是職業傷病。
...如果保守治療,應採更積極的治療,而非一直請領給付(98年迄今)。
肌筋膜疼痛是一個十分模糊之診斷,一般人也常見,這與職傷無關。
不建議予以給付,請她尋求積極有效的治療。」
(原處分卷,第63頁)第3位審查醫師(103)亦表示:「1.依聖和醫院病歷,上訴人之工傷並未住院或手術,僅以長背架固定,98年3月4日門診即有脊柱側彎,再依彰基二林分院98年3月2日急診病歷診斷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亦未住院,僅急診治療即回家,一般胸椎壓迫性骨折,未手術約半年可恢復輕便工作,本上訴人原已核付369日職災,已為寬鬆,被上訴人不再核付為合理。
2.依聖和醫院98年3月4日門診病歷,已有腰椎側彎,其肌筋膜疼痛與脊椎側彎有關,乃長期側彎所造成。
上訴人之第八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不致造成脊椎側彎,有可能造成駝背,由病情病史,被上訴人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監理會卷,第14頁至第15頁)行政訴訟時,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A28)意見略為:「1.在聖和醫院98年3月4日X光片檢查報告即有『Scoliosis of T-L-spine』(胸腰椎側彎),其屬女性常見之側彎,在一般發生率女性為男性之9倍;
其一般原因歸類『原因不明性側彎』。
和98年3月2日事故造成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係,屬不同疾病原因。
2.其稱之脊椎側彎應屬普通疾病。
3.一般胸椎壓迫性骨折休養6個月左右應可恢復一般性非粗重之工作。
且通常受傷3個月後脊椎體已定型、穩定,除非有再次明顯之外傷意外撞擊,才有可能惡化;
依其工作內容性質,應不致讓病情加劇。」
(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另原審又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高雄長庚醫院以103年5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2115號函覆為:「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病患98年3月2日至該急診,經理學檢查發現背痛,惟無其他神經學症狀,後診斷為臀部挫傷及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離院,就臨床經驗而言,胸椎壓迫性骨折大多於3至6個月內癒合、疼痛緩解,且胸椎處骨折大多應為前屈或駝背;
另據檢附病歷,病患無因骨折處壓迫神經症狀,就醫學而言,如骨折處已癒合,於冷環境下工作應無關聯性。」
(原審卷,第188頁)另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以103年8月2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3496號函謂:「上訴人失能評估...事件簡述:31歲上訴人於26歲時因意外導致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經其他復健治療後,於103年5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評估勞動能力,經胸腰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有椎間盤狹窄及脊椎滑之情形,胸椎第8節壓迫性骨折達20-25%,並安排復健科進行生理功能性評估,臨床上,個案脊椎的前彎及後傾皆可完成,肢體肌肉力量達滿分,然而在往前傾的時候達一半的地方會有背部疼痛的情形。
生理功能評估中須使用背部肌肉的動作會比較差:蹲姿、久站、手部抬舉重物時。
...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3%。
...綜合分析:...初始晤談於103年5月27日下午14時開始,經過35分鐘站立晤談後,個案主動表示希望可以坐下休息,當時下背痛程度為4-5分疼痛;
14時35分至15時,進行坐姿晤談,個案可以自行完成坐姿,偶爾變換姿勢以降低不適感。
在評估方面的表現,個案在行走的表現較差,屬於不佳等級,上下樓梯屬於尚可(過程中下肢出現6分的酸,但無疼痛問題),單腳站立的分數落於正常的範圍。
負重能力方面,個案在負重行走雙手、單手皆屬於中度負重;
搬抬重物至腰高時,雙手為中度負重、單手為輕度負重;
若需將重物搬抬至胸高時,能力則為輕度負重。
姿勢變換能力方面,蹲站、彎腰姿勢變換的力屬於不佳等級,耗持較久。」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綜合上揭多數特約醫師之醫理判斷及鑑定結果,足認被上訴人前次核付共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上訴人所患腰椎側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均非屬職業傷害,且與98年3月2日事故無關,應依普通疾病處理,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續行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洵非無據。
又原判決已說明「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四)是上訴人復就前揭原審判決已查明並詳予論斷之事項,復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是否痊癒暨後續衍生傷害之認定,被上訴人未由醫師親自診斷判定,對上開特約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完全採納,並非無疑;
聖和醫院9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觀,並無「脊椎側彎」或「腰椎側彎」等記載;
上訴人於職災事故後6個月期間並未大多用於休養,致職災傷害並無妥適之修養與癒合云云,均非可採。
且如前述,本件上揭多數特約醫師之醫理判斷及鑑定結果,既認定被上訴人前次核付共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上訴人所患腰椎側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均非屬職業傷害,且與98年3月2日事故無關,應依普通疾病處理;
而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之高低,固可說明其投保時工資高低之情形,惟仍難遽以其金額之差距,認定即為其無工作能力或該差額即其所失去之工作能力。
則上訴人所稱:參加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等法令未給予上訴人公傷假,並迫使上訴人因未遵醫囑休養且不當久站工作而脊椎骨折癒合緩慢、合併腰椎側彎、背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情,而此等事實確係造成上訴人無法即時恢復、受有更嚴重之後續傷害之原因;
上訴人於自參加人處所離職後之投保金額,差距甚遠,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參加人間另一法律關係,本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經查,原判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勞動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意旨,由不同面向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意旨,經核上揭判決及函釋意旨,其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且原審依上揭意旨所作成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是上訴意旨所稱:原審亦引述勞動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意旨,似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內容相互矛盾,故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情事。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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