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4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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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郭秋宏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認定,經被上訴人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審議,核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標準,於103年3月25日以府社助字第1030278641號函作成處分(下稱原處分),自103年3月起調整原上訴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9元(即政府補助百分之70之保險費)。

惟上訴人主張自101年7月即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補助自應溯及自101年7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對於國民年金保險之投保與保費負擔,原先均不知情,故從未提出申請亦未曾繳納保費,係由被上訴人主動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固未包括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且同條第2款所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與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固有不同,然兩者均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核認定,且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者,必符合本法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被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

是如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者,需再次提出申請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容有重複耗費行政資源之可議。

再者,衡酌國民年金法係於96年7月20日制定、96年8月8日公布,其施行細則於97年9月10日訂定發布,與國民年金法同時於97年10月1日施行;

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則於99年12月29日增訂,自100年7月1日施行。

是國民年金法制定、公布施行時,縱未及包括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並按月將前開資料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時,如未包括中低收入戶,則對於處理相同事務顯然為差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揆諸原判決理由,除與上訴人主張容有矛盾之虞,亦未詳為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足採認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四、然查,原審法院略以:(一)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與社會救助法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5倍,且動產及不動產金額亦未達當年度公告標準)計算方式尚有不同,且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係指被保險人符合低收入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法定身心障礙領有證明之資格,並未包括中低收入戶,所以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需另經主管機關審核,方得認定。

再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需由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意即採取申請制,是以上訴人之所得如符合上述規定,依法應主動提出申請。

(二)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

此種須當事人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

第二方面,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

第三方面,當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國民年金保險補助款之給付,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即屬需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上訴人上開主張,或可作為鞭策政府機關加強服務之方向,惟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衡諸上開意旨,當事人既遲於103年3月4日方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主管機關審核結果,認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時點調整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與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計算方式,兩者之不同;

並詳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採行申請制之制度意義及功能,作為行政機關啟動行政程序之限制,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不備理由情形云云。

然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

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揭示原判決有何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僅係泛稱未詳述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尚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所執:如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者,需再次提出申請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容有重複耗費行政資源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相關異動資料並按月將前開資料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時,如未包括中低收入戶,係對於處理相同事務顯然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則係就被告原處分是否存有瑕疵而予爭執,並無具體論述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如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判例)或行政先例有何違反。

至上訴人爭執原判決理由與其主張矛盾,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矛盾,難認上訴合法。

再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法律論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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