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5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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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於其官方網站更新發布遺屬年金相
  6. (二)依被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業務專輯所載,如果在領取期間
  7. (三)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
  8.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向安全於100年2月15日死
  9.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10.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申請意旨略謂「於103
  11. (二)上訴人配偶向安全於100年2月15日過世,有行政院衛生署
  12. (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發布遺屬年金只要不超過5
  13.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8月16日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
  14.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5. (一)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於其官方網站更新發布遺屬年金相
  16. (二)又國民年金法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符合殘障年金給付及遺
  17.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18. (一)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
  19. (二)經查,上訴人配偶向安全係於100年2月15日死亡,而上訴
  20. (三)又上訴意旨復指陳:上訴人配偶向安全於100年2月間死亡
  2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符申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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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施健郎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其配偶向安全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以102年4月3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52456號函核定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上訴人不服,主張應自100年3月起發放,申請審議,經內政部以102年6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1020175701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02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020160188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申請追溯補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及利息,經勞保局以103年8月26日保國四字第10315010170號函轉衛生福利部略以:「施健郎君因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事件,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已於103年7月1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有關函稱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乃法之明顯疏失乙節,請察照。」

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於其官方網站更新發布遺屬年金相關資訊,略謂考量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資格之遺屬多為經濟弱勢、年邁或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等種種因素,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請,為照顧遺屬生活,只要不超過5年,都可以追溯補發,且國民年金法第28條乃至24條均有明文規定。

(二)依被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業務專輯所載,如果在領取期間死亡,其遺屬可以領取的遺屬年金,只能按被保險人原先在領的身心殘障年金的給付之年數發給。

另如果被保險人所領取的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有併計國保及勞保的保險年資,則其遺屬可以領取的遺屬年金,只能用國保的保險年資計算身心殘障年金給付,再按算出來的金額半數發給,不足3,500元,則以3,500元發給。

又被保險人在參加國民年金期間死亡,同時符合勞保給付喪葬費用請領規定,是否可以兩邊都請領?註明⑴如果勞保的部分是領取家屬死亡給付,則可以同時領取國保的遺屬年金給付。

而伊妻即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亦明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殘障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故伊妻於領取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期間身故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既已停止給付伊妻身心障礙年金給付4,000元,豈可違反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故伊應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3,500元。

(三)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定有遺屬年金補發之規定,卻獨缺條文內容,只說明強調國民年金法並無該項條文,二者係不同保險制度,法令規定適用對象,投保薪資(金額)及計費方式等,均不相同。

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尚不得相互接引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8月16日申請給付國民金之遺屬年金事件,應作成給付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102年1月止之遺屬年金75,500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向安全於100年2月15日死亡,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被上訴人收件日期)提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3,500元,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4月3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52456號函之核定,主張遺屬年金應追溯補發,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於103年7月1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嗣上訴人103年8月16日電子郵件陳請追溯補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及對國民年金法之疑義,被上訴人乃於103年8月26日以保國四字第10315010170號函轉衛生福利部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103年8月26日保國四字第10315010170號函,僅係就上訴人陳訴追溯補發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事件說明原處分辦理經過,並就所陳國民年金法相關疑義部分轉請衛生福利部處理,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申請意旨略謂「於103年7月15日貴局更新發布相關資訊,考量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資格之遺屬多為經弱勢、年邁或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等種種因素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請,為照顧遺屬生活,只要不超過5年都可以追溯補發。

再向貴局申請補發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1月之遺屬年金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0%相關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103年8月26日保國四字第10315010170號函轉衛生福利部略以:「施健郎君因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事件,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已於103年7月1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有關函稱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乃法之明顯疏失乙節,請察照。」

等語並副知上訴人,該函對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更新發布之資訊而依法所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並未為准許或否准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30024606號訴願決定書以「上開函內容,僅係勞保局就訴願人陳請追溯補發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事件說明前辦理經過,並就所陳國民年金法相關疑義部分轉請本部處理,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等語為由,予以訴願不予受理。

由上可知,對於上訴人之申請經訴願而無結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上訴人配偶向安全於100年2月15日過世,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名福利衛生部)屏東醫院出具向安全之死亡證明書可佐,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其配偶向安全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惟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符合請領條件,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因此國民年金法規定需經當事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據以申請後,主管機關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且至少需在受益人明確提出申請情形下,雖其文件不齊全,主管機關方有依該法第23條限期命其補正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經審核後,認上訴人係自102年2月22日始提出申請,以102年4月3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52456號函核定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3,500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亦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發布遺屬年金只要不超過5年,都可以追溯補發之資訊,觀之該資料所指係勞保遺屬年金之追溯補發,此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即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即明文規定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自難認有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所提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固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有關查證期間停止發給而於查證符合條件時之補發,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則係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尚難以此即認遺屬年金可溯及自符合條件當月起按月給付。

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8月16日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亦有未洽,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於其官方網站更新發布遺屬年金相關資訊,表明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資格之遺屬未能及時提出申請,最多可追溯補發5年,並未註明只適用於勞保。

(二)又國民年金法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符合殘障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上訴人配偶於領取極重度多重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期間身故,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已停止給付上訴人配偶身心殘障年金給付4,000元,上訴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3,500元,原裁判違背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之前即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查詢其配偶之勞保喪葬補助等,被上訴人未曾告知申請日期與給付有關,何來依國民年金法第23條限期補正之可能,遑論一再歷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程序確定在案。

原審判決既已指出被上訴人有作為而不作之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反為不受理,怎生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第2項)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24時停止。

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

未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3,000元者,按新臺幣3,000元發給。」

、「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42條第2項與第4項及第53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元,‧‧‧。」

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8條之1、第23條、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觀之,國民年金法立法目的即表明其用意乃為補充未受公保或勞保等相關社會保險或保障不足之被保險人而設置,是以其納保對象雖然廣泛,但仍與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亦即如非被保險人該當國民年金法第6條各款要件,國民年金法之被保險人即與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生重疊之疑慮,並藉此避免被保險人得重複領取不同社會保險之保險金,以符合國民年金之補充性社會保險之本質。

又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廣泛、其保險事故(即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何時發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該當請領要件,乃至其有無請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需求(國民年金法第6條並無排富條款),均非主管機關可得知悉,因此國民年金法方規定需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據以申請後,主管機關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且至少需在受益人明確提出申請情形下,雖其文件不齊全,主管機關方有依同法第23條限期命其補正之可能;

且佐諸國民年金法並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之類似規定或準用之明文,則其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始期,自應以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為據,並依同法第8條、第18條之1規定決定其給付之終期。

(二)經查,上訴人配偶向安全係於100年2月15日死亡,而上訴人係遲至102年2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符合遺屬年金受益人要件後,自102年2月份起按月核給上訴人遺屬年金3,500元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上訴人102年2月22日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名福利衛生部)屏東醫院出具之向安全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102年4月3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52456號函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1、3、19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前揭102年4月3日函文自屬適法之處分。

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揭102年4月3日函文之外,另於10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申請被上訴人應再核給其配偶向安全死亡之月份(100年2月)起至其前次申請前一月份(102年1月)止之遺屬年金共75,5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不僅明顯違背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之規定,更與前揭國民年金法立法意旨不符,洵屬無據。

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8月16日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亦有未洽,然上訴人前揭申請確與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不符,本不應准許,佐諸被上訴人亦僅得對上訴人之申請事件依法作成准駁之羈束處分,故而經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屬適法之裁判。

乃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已指出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之違誤,即不得復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上訴意旨復指陳:上訴人配偶向安全於100年2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即自該月份起停止核發向安全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則上訴人並未同時請領遺屬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未領得身心障礙年金期間補發上訴人應領之遺屬年金,故原判決有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官網資料並未限定僅適用於勞工保險,故原判決亦有不適用被上訴人前揭官網資料之違法云云。

惟查: 1、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其立法理由表明:「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同時符合不同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等語,此係指同時符合不同年金給付條件之現存被保險人而言。

依國民年金法第8條、第18條之1規定可知,國民年金各項保險給付至遲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已告終止,唯有生存之被保險人方有請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資格。

是以上訴人配偶向安全於100年2月間死亡時即不具備請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資格,則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向安全死亡後停發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自是合法處置。

況上訴人於其配偶向安全死亡後,僅取得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之請領資格,並不因此代替其配偶而取得申領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資格,自不發生應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之疑義。

且上訴人103年8月16日之申請書僅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遺屬年金,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而原判決亦專就上訴人是否該當補發遺屬年金之申請資格予以審理,本與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無涉,乃上訴意旨遽指原判決未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2、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官網資料乙份,其標題及內文均清楚表明「勞保遺屬年金」及「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4頁),業據本院核閱屬實,亦即前揭官網資料係專就勞工保險條例遺屬年金受益人請求權時效之說明,並無任何文字足以誤認該項權利亦同時指涉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

乃上訴人逕以上開被上訴人官網資料並無明確文字表明僅限定適用於勞保事件為由,指責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官網資料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符申請補發其配偶死亡後至最初申請前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請領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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