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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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8年1月間,驗收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高雄市○○區○○○○○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之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開立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420,69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U00000000),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1,035元,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1,035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7年間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程序,嗣由松旺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依契約規定,經結算後給付工程款並採電匯方式直接匯款予松旺公司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此上訴人均有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無疑;
且松旺公司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並繳納營業稅,故本件並無營業稅遭逃漏而發生應補繳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又要求上訴人補繳,無異重複課稅;
因之,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而應補稅,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察,漏未斟酌上開事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又原審判決理由謂:「縱使協志公司使用松旺公司之發票,開立給原告,已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單由此一事實來作剖斷面的觀察,似乎並無營業稅遭逃漏,惟松旺公司又會自他人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下,到底有無逃漏,即變得難以查證,此正是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等語,誠與證據法則相違悖;
蓋被上訴人自始就其所稱逃漏稅捐之數額若干等均未詳予舉證以實其說,有違證據法則,原審不察,逕置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乙節不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其判決違法無誤等語,資為論據。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業已敘明:系爭工程確係協志公司之鍾錦和借用松旺公司之牌照得標、施工、驗收、領款並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鍾錦和、技師黃國峰、工頭簡國賓等分別於被告調查時、法務部調查局航高站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67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則上訴人使用非實際交易對象協志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係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係善意無過失而相信本件實際施工之協志公司係開立發票之松旺公司而取得松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其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仍無解於其補稅之義務,被上訴人補徵追繳所漏稅款221,035元,於法有據,尚無違誤等情。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加以爭執,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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