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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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姜豊田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業已改選並選任訴外人謝昌成為新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管委會會計,聘用期間薪資由上訴人代墊,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1,5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復略謂:有關上訴人逕行聘任郭玲惠為該管委會會計乙案,被上訴人已多次函示管委會主委不可未經管委會會議討論同意,而逕行聘用郭玲惠為會計,亦不可以活動中心之盈餘支付其薪資,並副知郭玲惠。

上訴人與郭玲惠自始即知管委會未通過該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上訴人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用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管委會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款項,其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臺南地院更審,嗣經該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不受理決定撤銷,並移回原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決定;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現雖已卸任,然就本件之爭執,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是為利害關係人,自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200條第3款、第24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上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未按原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已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臺南市政府成立不當得利31,500元,甚為明確,則臺南市政府應令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1,500元並加計利息,方屬正辦。

惟原判決不察,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處分有裁量權等語,實屬判決不適用法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的事實;

因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而非第4款規定,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又因訴願決定已被撤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法律的適用,而本件為人民與地方機關,因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則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非僅負擔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求為:1、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臺南市政府不當得利之31,500元,應命被上訴人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預算辦理返還上訴人。

四、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管委會會計,並依規定於102年1月2日以南北振字第102003號函(參見原判決卷第73頁)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代墊款31,500元,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見原判決卷第31頁),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02268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原判決卷第29頁至第30頁),以本件爭執係屬民事案件予以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1,500元。」

經原審前判決以本件爭執係屬民事案件,無審判權為由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因公營造物管理利用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公法上之原因,應為公法事件,遂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審。

嗣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五、本院之判斷:(二)、(四)論明: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先須取得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以南北振字第102003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代墊款31,500元,應係人民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函,應係否准上訴人申請作成課予被上訴人義務之行政處分,則臺南市政府將之視為民事案件予以不受理決定,自屬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因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於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訴願決定撤銷。」

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認定本件爭執並非羈束處分,而為裁量處分,應由訴願機關再為審查,遂於主文第2項敘明「本件移回原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決定。」

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救濟程序,縱然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礙上訴人續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救濟,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執意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1,500元」等語,亦經原判決以:「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等情為其論據,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故將上訴人上開聲明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雖原判決理由六、贅列與本件無關之文字「...,本件由行政院作成之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訴願管轄之規定,訴願程序不合法,...。」

理由七、誤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等語,固有未合,惟其認定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並無錯誤,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8條規定,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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