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簡上再,4,2015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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