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聲,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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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林順力
林順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事件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本院書
記官於104年7月27日作成處分書,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
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1款至第6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該案原告即聲明異議人)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全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兩造及參加人:無。
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資料於兩造,命為辯論。
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
之內容,與開庭實際情形:「審判長:被告有無補充說明?被告:無。
審判長:參加人有無補充說明?參加人:無。
審判長宣示:本件終結定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
迥異,二者差異甚大,前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更正,惟經本院書記官於104年7月27日作成不予更正之處分書,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關「審判長: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全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兩造及參加人:無。
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資料於兩造,命為辯論。
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
之內容,與實際開庭情形有所不同云云;
然查,有關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當庭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而只須將言詞辯論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參照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第1款規定)。
因此,聲明異議人所指述之上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乃本院書記官依兩造及參加人完足有關本案之陳述,按言詞辯論訴訟程序之進展而記載其要領,難認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㈡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本院書記官以其詳實記載要領,不予更正為處分理由,並於104年7月27日作成處分書,核其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
則聲明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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