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聲,2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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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院、教育部間解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一併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觀其立法目的,乃因審判之首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從而設有法官迴避之規定,俾得當事人信服。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須舉其原因並加以釋明外,尚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否則,案件如經法官審理終結,當事人如對法官之裁判不服,亦僅能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再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院、教育部間解聘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聲明第2項中載明:「請准裁定法官戴見草、林彥君、張季芬等有偏頗判決之虞,利益迴避。」

等語,然如首揭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惟聲請人不查,卻於法官就其承辦之解聘事件審理終結後,始於提起抗告之訴狀中,一併聲明請求原承審法官予以迴避,與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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