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聲,31,201511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0日依法寄存於高雄郵局20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