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聲,3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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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碧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周美青、馬唯元、馬唯中等人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復經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英九、周美青、馬唯元、馬唯中等人間權利侵害事件為本院審三股審議,因司法不公、司法無正義,聲請人不同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之補費裁定並繳納裁判費,要求本院逕送特偵組查明,然本院均未送達,且聲請人經他人告知本院全部為相對人或相關案件被告之親友,為此請求本院審三股之法官、書記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狀雖載明聲請「審三股」法官迴避審判,但其除前揭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乙節,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則其顯未釋明「審三股」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

且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馬英九、周美青、馬唯元、馬唯中等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受理並編定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事件進行程序審查,甫經本院第一庭審判長呂佳徵於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及補正起訴之聲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此外即未為任何裁判或開庭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核閱屬實,則本院第一庭審判長呂佳徵對聲請人命補徵訴訟費用、補正聲明及適格當事人記載之程序裁定,亦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指迴避事由毫無干係。

另聲請人亦未釋明審三股書記官有何應迴避事由,乃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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