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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債權人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者,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為相當補償聲請人新臺幣952萬元,及自82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
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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