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聲,38,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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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陳秀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雖具狀提出異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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