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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本案)相關之都市計畫樁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審理中。
本案為公開審判案件,民國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103年l月6日、103年2月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8月4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30日等本案歷次開庭(若有遺漏以本案全部庭期為準)審理,僅法官訊問本案案情及原告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攻防及證據調查等,並未涉相關法規所定不得提供之內容,由於開庭審理期日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多所錯誤或遺漏之處,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開庭審理期日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筆錄後簽認,縱開庭後可聲請閱覽筆錄,惟尚需待書記官於庭期後製作筆錄完成後最快約一週始可閱覽(受限於本院臺南庭之閱卷時間僅限於每週一、四),因每次庭期時間甚長多約達2小時,依聲請人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後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再加上因聲請人另有與本案相關之都市計畫樁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審理中,聲請人有援引本案筆錄調查及訊問等內容之需要,因此聲請人認為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同時以利聲請人得就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明確載示後依法聲請更正筆錄,並可作為聲請人相關案件訴訟攻防之用。
本件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確有維護聲請人本案訴訟權之行使、維護聲請人本案法律上利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等利益以及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涉及公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等之必要,謹依104年7月l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01號令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增訂之第90條之1、第90條之3及依104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敘明理由,繳納費用並請求本院准予交付本案歷次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案都市計畫事件係於104年7月17日裁判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為維護本案及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都市計畫事件)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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