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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美鳳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300元 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3、屏東縣屏東地事務所勘查複丈費 4,000元合 計 8,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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