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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民國102年6月11日、9月17日、11月12日、103年2月11日、3月26日、4月1日、6月17日、6月26日暨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4年8月12日、9月16日、11月18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暨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原告(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因訴訟需要,聲請交付前揭二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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