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聲重再,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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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
院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附卷可參。
嗣聲請人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有所質疑,認有重新審理之事由,乃向本院聲請重審,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未據提起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刑事判決僅依高雄市○○○○○街派出所所長廖信堯、警員李宜靜所開立之交通違規罰單,即據以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顯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又聲請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後,已檢附現場圖、機車照片,具狀提出延期執行之申請,卻未獲採納。
聲請人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689號、699號意旨而為,最終卻仍遭吊銷執照,系爭刑事判決洵有違法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查而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系爭刑事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不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述,均係主張其因自己之刑事案件而權益受損,並非因他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認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顯與前開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而認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於再審聲請狀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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