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0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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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廷昱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06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之33建號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自行一巷6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妨礙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分配須辦理拆遷補償,被告爰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539701號公告其應領補償及救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3,806元,並命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逾期依法拆除(下稱101年11月22日公告)。

公告期間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以102年5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578201號公告更正原告應領補償及救濟金額為6,263,053元(下稱102年5月6日公告)並以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578202號函(下稱102年5月6日函)通知原告。

惟原告仍於102年5月9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該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上開102年5月6日公告更正後之補償及救濟金額,被告爰以102年5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7203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6月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並命原告於102年8月2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竣,逾期依法代為拆除(下稱102年5月28日函)。

原告就拆遷補償救濟金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經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8月29日103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被告以103年10月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393500號函通知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竣,逾期依法代為拆除(下稱103年10月1日函)。

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再行提出異議,申請延期1年拆遷,被告乃以103年10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431200號函復原告,請其仍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執行拆除作業(下稱103年10月8日函)。

原告對被告103年10月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103年10月8日函雖文義上並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然觀諸該函實質內容已明確否准原告所提出延期1年拆遷之申請,且原告若不於10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者,將發生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可知被告103年10月8日函性質為行政處分無疑。

又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僅足夠原告支付工資費用,原來合法工廠登記證已失其效力,而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時,雖承諾將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輔導原告遷廠,惟經發局迄今仍無作為,被告未履行承諾卻逕自要求原告拆除否則將代為執行,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8日函。

三、被告則以:被告102年5月28日函除告知原告拆遷補償費金額為6,263,053元外,並要求原告於102年8月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被告將依法代為拆除,是該函始為令原告拆除之行政處分,原告雖提起行政爭訟,然已遭敗訴駁回確定在案。

而被告103年10月1日函係通知原告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應自行辦理拆遷否則將依法代為拆除之觀念通知。

至於被告103年10月8日函,係重申前開102年5月28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之意旨,僅屬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103年10月8日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103年10月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 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

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91號、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意旨參照)。

故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起訴程序不合法,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2、經查,依被告102年5月28日函內容,係通知原告之異議,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仍決議維持被告102年5月6日公告更正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為6,263,053元,並命原告於102年8月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被告將依法代為拆除。

是被告102年5月28日函所通知之補償費金額及限期命原告拆遷,除具體確認補償費金額外,並有命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並通知原告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強制拆除之法律效果,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原告對被告102年5月28日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函核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無容原告再為爭議。

又被告102年5月28日函限定原告之拆除期限為102年8月2日,則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本即負有遵期拆除之義務,其既未為拆除,於原告敗訴確定後,被告再以103年10月1日函及103年10月8日函,催告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完竣,逾期將依法代為拆除,核屬被告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102年5月28日函)之接續執行行為,並未另外課予原告一定作為義務而產生另一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被告103年10月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8日函增添「駁回原告延期1年之申請,若原告限期未履行被告將代為拆除」之法律效果,非僅重申被告102年5月28日函之觀念通知,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原告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3年10月8日函屬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明定。

準此以言,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後,所有權人即應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若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即得代為拆除,其費用則於所有權人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2、經查,被告101年11月22日公告已載明原告所得領取之補償費及命其於102年1月23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並通知原告,原告對補償金額不服提出異議後,被告遂以102年5月6日公告更正補償金為6,263,053元,原告仍表不服,經高雄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維持該金額後,被告乃以102年5月28日函通知原告維持補償金數額及命原告於102年8月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代為拆除,原告雖表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惟遭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敗訴確定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再行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於法並無違誤。

今原告所稱被告承諾協助原告遷廠,經發局卻毫無作為,被告反命原告限期拆遷,顯然悖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與被告於拆除公告及補償費確定後依法再行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乙節無涉,無從據為認定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

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3年10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

又縱認該函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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